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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全文(2006年版附六種語言文本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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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的義務--促進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和基本自由,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

回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人權、人道主義法和國際刑法領域的其他有關國際文書,

又回顧聯合國大會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號決議中通過的《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宣言》,

認識到強迫失蹤的極端嚴重性,認為它是一項罪行,且在國際法界定的某些情況下,構成危害人類罪,

決心防止強迫失蹤,制止犯有強迫失蹤罪而不受懲罰的現象,

認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強迫失蹤的權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賠償的權利,

申明任何受害人對強迫失蹤的案情和失蹤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權利,并享有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傳遞信息的權利,

茲商定如下條款:


 


第一部分




第一條

1.任何人不應遭到強迫失蹤。

2.任何情況,不論是處于戰(zhàn)爭狀態(tài)或受到戰(zhàn)爭威脅、國內政治動亂,還是任何其他公共緊急狀態(tài),均不得用來作為強迫失蹤的辯護理由。

第二條

在本公約中,“強迫失蹤”系指由國家代理人,或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個人或組織,實施逮捕、羈押、綁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行為,并拒絕承認剝奪自由之實情,隱瞞失蹤者的命運或下落,致使失蹤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各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調查未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人或組織制造的第二條所界定的行為,并將責任人繩之以法。

第四條


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在本國的刑法中將強迫失蹤行為列為犯罪。

第五條

大規(guī)?;蛴薪M織的強迫失蹤行為,構成相關國際法所界定的危害人類罪,應招致相關國際法所規(guī)定的后果。

第六條

1.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員的刑事責任:

(a)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誘導制造或企圖制造強迫失蹤的人,以及同謀或參與制造強迫失蹤的人;

(b)上級官員:

㈠知情,或已有清楚跡象表明受其實際領導或控制的下屬正在或即將犯下強迫失蹤罪而故意對有關情況置若罔聞者;

㈡對與強迫失蹤罪有牽連的活動,實際行使過責任和控制;

㈢沒有在本人的權限范圍內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強迫失蹤,阻止犯下此種罪行,或將有關問題提交主管機關調查或起訴。

(c)以上第㈡項并不影響相關國際法對于軍事指揮官或實際上擔任軍事指揮的人所適用的更高標準的責任。

2.任何文職的、軍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當局下達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為強迫失蹤罪的辯護理由。

第七條

1.各締約國應考慮到強迫失蹤罪的極端嚴重性,對之給予相應的處罰。

2.各國可規(guī)定:

(a)減輕罪行的情況,特別是雖參與制造強迫失蹤,但還是實際幫助解救了失蹤者的人,或幫助查明強迫失蹤案件、指認制造強迫失蹤罪犯的人;

(b)在不影響其他刑事程序的條件下,加重罪行的情節(jié),特別是在失蹤者死亡的情況下,或制造強迫失蹤的對象是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或其他特別易受害的人。

第八條

在不影響第五條的情況下,

1.對強迫失蹤案件實行訴訟時效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刑事訴訟的時效:

(a)有較長的時段,并與此種犯罪的極端嚴重性相稱;

(b)考慮到強迫失蹤犯罪的持續(xù)性,從停止犯罪之時算起。

2.各締約國應保證,在時效持續(xù)期間,強迫失蹤的受害人享有得到有效補償的權利。

第九條

1.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定對下述強迫失蹤罪案行使管轄權:

(a)犯罪發(fā)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上,或發(fā)生在在該國注冊的船只或飛機上;

(b)指稱的罪犯為其國民;

(c)失蹤人為其國民,締約國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2.各締約國還應采取必要措施,在指稱的罪犯留在任何該國管轄的領土上時,確定對該強迫失蹤罪案的司法管轄權,除非該國根據其國際義務將嫌犯引渡或移交給另一國家,或移交給該國承認其管轄權的某個國際刑事法庭。

3.本公約不排除根據國內法行使任何其他刑事管轄權。

第十條

1.對強迫失蹤罪的犯罪嫌疑人,任何締約國在研究了所掌握的材料后,確定情況屬實,案情需要,應將在其境內的嫌犯拘留,或采取其他必要法律措施,確保其不得潛逃。這種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應根據該締約國的法律規(guī)定,但在時間上僅限于確保對該人的刑事訴訟、移交或引渡程序所必需。

2.采取本條第一款所述措施的締約國,應立即展開初步詢問和調查,確定事實。該國還應將根據本條第一款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拘留和致使實施拘留的犯罪情節(jié),以及初步詢問和調查的結果,通知第九條第一款中所指的締約國,并表明它是否準備行使其管轄權。

3.根據本條第一款被羈押的任何人,得立即與本人所持國籍國之最接近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系,如他或她為無國籍人,應與其慣常居住地國的代表取得聯系。

第十一條


1.締約國在其管轄的領土上發(fā)現據稱犯有強迫失蹤罪的人,如果不按其國際義務將該人引渡或移交給另一國家,或移交該締約國承認其司法權的某一國際刑事法庭,則該國應將案件提交本國的主管機關起訴。

2.主管機關應按該締約國的法律規(guī)定,以審理任何性質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判決。在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起訴和定罪的證據標準,不得比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應采用的標準寬松。

3.因強迫失蹤罪而受到起訴的任何人,應保證其在起訴的各個階段受到公正待遇。因強迫失蹤罪而受到審判的任何人,應在依法設立的主管、獨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庭受到公正審判。

第十二條

1.各締約國應確保任何指稱有人遭受強迫失蹤的人,有權向主管機關報告案情,主管機關應及時、公正地審查指控,必要時立即展開全面、公正的調查。必要時并應采取適當措施,確保舉報人、證人、失蹤人家屬及其辯護律師,以及參與調查的人得到保護,不得因舉報或提供任何證據而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嚇。

2.在有正當理由相信有人遭到強迫失蹤的情況下,即使無人正式告發(fā),締約國也應責成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機關展開調查。

3.各締約國應確保本條第一款所指主管機關:

(a)擁有展開有效調查所需的權利和資源,包括查閱與調查有關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b)有權進入任何拘留場所,或有正當理由認為可能藏匿失蹤者的任何其他地點,必要時事先取得司法機關的授權,司法機構也應盡快作出裁決。

4.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懲處妨礙展開調查的行為。各締約國尤應確保,涉嫌犯有強迫失蹤罪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影響調查的進行,例如對投訴人、證人、失蹤者親屬或他們的辯護律師,及參與調查的人員施加壓力、恐嚇,或實施報復。

第十三條

1.就締約國之間的引渡而言,不應將強迫失蹤罪視為政治犯罪、與政治犯罪有聯系的普通犯罪,或帶有政治動機的犯罪。因此,不得僅以這些理由拒絕對此種犯罪提出的引渡要求。

2.本公約生效前各締約國之間已有的任何引渡條約,應將強迫失蹤罪均視為可予引渡的罪行。

3.各締約國承諾,今后彼此之間簽訂的所有引渡條約,均將強迫失蹤罪列為可引渡的犯罪。

4.以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當收到另一個與之未簽訂引渡條約的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要求時,可考慮將本公約作為對強迫失蹤罪給予引渡的必要法律依據。

5.不以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強迫失蹤罪為彼此之間可予引渡的犯罪。

6.在所有情況下,引渡均須符合被請求締約國的法律規(guī)定或適用的引渡條約所規(guī)定的條件,特別應包括有關引渡的最低處罰要求,和被請求締約國可能拒絕引渡或要求引渡符合某些條件的理由。

7.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引渡要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或屬于某個特定的社會群體而對之進行起訴或懲罰,或同意引渡將在上述原因的某個方面造成對該人的傷害,則本公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強制的引渡義務。

第十四條

1.締約國在對強迫失蹤罪提起刑事訴訟方面,應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協助,包括提供所掌握的訴訟所必需的全部證據。

2.此種司法協助應符合被請求締約國國內法或適用的司法協助條約規(guī)定的要件,特別是被請求締約國可藉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的理由,或對提供司法協助附加的條件。

第十五條

各締約國應相互合作,并應彼此給予最大限度的協助,援助強迫失蹤的受害人,查找、發(fā)現和解救失蹤者,在失蹤者死亡的情況下,挖掘和辨認遺體,并將之送返原籍。

第十六條


1.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將某人驅逐、送返(“驅回”)、移交或引渡到另一國家,有造成此人遭受強迫失蹤的危險,任何締約國均不得采取上述行動。

2.為確定是否存在這種理由,主管當局應斟酌一切有關因素,包括在適用的情況下,考慮有關國家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或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情況。

第十七條

1.任何人都不應受到秘密監(jiān)禁。

2.在不影響締約國在剝奪自由問題方面的其他國際義務前提下,各締約國應在本國的法律中:

(a)規(guī)定下令剝奪自由的條件;

(b)說明有權下令剝奪自由的主管機關;

(c)保證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只能關押在官方認可并加以監(jiān)督的地點;

(d)保證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都能獲準與其家屬、律師或他或她選擇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聯系并接受探視,且僅受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限制,如果此人是外國人,應根據相應的國際法,準許其與本國的領事機構聯系;

(e)保證主管機關和法律授權機構的人員可進入被剝奪自由人的關押地點,如有必要,應事先得到司法機關的批準;

(f)保證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在懷疑發(fā)生強迫失蹤的情況下,由于被剝奪自由的人無法行使這項權利,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如被剝奪自由人的家屬、他們的代表或律師,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院立即對剝奪其自由是否合法作出裁決,如果剝奪自由不合法,則應下令釋放。

3.各締約國應保證編制并維持一份或數份被剝奪自由者的最新官方登記冊和/或記錄,并在收到要求時,及時將之提供給有關締約國在這方面有法律授權的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機構,或該國已加入的任何相關國際法律文書所授權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機構。登記冊中收入的資料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a)被剝奪自由者的身份;

(b)被剝奪自由的人,收監(jiān)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以及剝奪此人自由的負責機關;

(c)下令剝奪自由的機關及剝奪自由的理由;

(d)負責監(jiān)管剝奪自由的機關;

(e)剝奪自由的地點、收押日期和時間,以及剝奪自由地點的負責機關;

(f)被剝奪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況;

(g)若在剝奪自由期間死亡,死亡的情況和死因,以及遺體的下落;

(h)釋放或轉移到另一羈押地點的日期和時間、目的地,及負責轉移的機關。

第十八條

1.在不違反第十九和第二十條的情況下,各締約國應保證,任何對以下信息有合法利益的人,例如被剝奪自由者的親屬、他們的代表或律師,應至少能獲得以下信息:

(a)下令剝奪自由的機關;

(b)剝奪該人自由以及收押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c)負責監(jiān)管剝奪自由的機關;

(d)被剝奪自由者的下落,包括在轉往另一監(jiān)押場所的情況下,轉移的地點和負責轉移的機關;

(e)釋放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f)被剝奪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況;

(g)若在剝奪自由期間死亡,死亡的情況和死因,以及遺體的下落。

2.必要時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護本條第一款中講到的人和參與調查的人員,不得因查尋被剝奪自由者的情況,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嚇或處罰。

第十九條

1.在查找失蹤者的過程中收集和/或轉交的個人資料,包括醫(yī)療和遺傳學資料,不得用于查找失蹤者以外之其他目的,或提供給其他方面。這一規(guī)定不影響在審理強迫失蹤罪的刑事訴訟中,或在行使獲得賠償權過程中使用這些資料。

2.收集、處理、使用和儲存?zhèn)€人資料,包括醫(yī)療和遺傳學資料,不得侵犯或實際上造成侵犯個人的人權、基本自由或人的尊嚴。

第二十條

1.只有在對某人采取法律保護措施,且剝奪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條件下,或者轉交資料會對該人的隱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響、妨礙刑事調查,或出于其他相當原因,方可作為例外,在嚴格必需和法律已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依法并遵照相關國際法和本公約的目標,對第十八條中講到的信息權加以限制。對第十八條所述信息權的任何限制,如可能構成第二條所界定的行為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行為,均在禁止之列。

2.在不影響審議剝奪某人自由是否合法的前提下,締約國應保證第十八條第一款中所指的人有權得到及時、有效的司法補救,以便立即得到第十八條第一款中所提到的信息。這項獲得補救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取消或受到限制。

第二十一條

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剝奪自由的人獲釋能得到可靠核實,即他們確實得到釋放。各締約國還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獲釋時這些人的身體健全并能完全行使他們的權利,且不得影響這些人在本國法律下可能承擔的任何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在不影響第六條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都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懲處以下行為:

(a)拖延或阻礙第十七條第二款第㈥項以及第二十條第二款中講到的補救辦法;

(b)任何人被剝奪自由而未予記錄,或記錄的任何信息并不準確,而負責官方登記的官員了解這一情況或應當知情;

(c)盡管已經滿足提供有關情況的法律要求,但仍拒絕提供某人被剝奪自由的情況,或提供不準確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1.各締約國應確保,對執(zhí)法人員、文職或軍事人員、醫(yī)務人員、國家官員和其他可能參與監(jiān)押或處置任何被剝奪自由者的人的培訓,應包括對本公約相關規(guī)定的必要教育和信息,以便:

(a)防止這類官員卷入強迫失蹤案件;

(b)強調防止和調查強迫失蹤案件的重要性;

(c)確保認識到解決強迫失蹤案件的迫切性。

2.各締約國應確保禁止發(fā)布任何命令和指示,指令、授權或鼓勵制造強迫失蹤。各國應保證,拒絕遵守這類命令的人不得受到懲罰。

3.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當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人有理由相信強迫失蹤案件已經發(fā)生或正在計劃之中時,應向上級報告,并在必要時報告擁有審查權或補救權的有關當局或機關。

第二十四條

1.在本公約中,“受害人”系指失蹤的人和任何因強迫失蹤而受到直接傷害的個人。

2.每一受害者都有權了解強迫失蹤案情的真相,調查的進展和結果,以及失蹤者的下落。各國應在這方面采取適當措施。

3.各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查尋、找到和解救失蹤者,若失蹤者已經死亡,應找到、適當處理并歸還其遺體。

4.各締約國應在其法律制度范圍內,確保強迫失蹤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補救和及時、公正和充分的賠償。

5.本條第四款中所指的獲得補救的權利,涵蓋物質和精神損害,以及視情況而定,其他形式的補救,如:

(a)復原;

(b)康復;

(c)平反,包括恢復尊嚴和名譽;

(d)保證不再重演。

6.在不影響締約國的義務——繼續(xù)調查,直至查明失蹤者下落的條件下,對尚未查明下落的失蹤者,各締約國應對其本人及家屬的法律地位問題,在社會福利、經濟問題、家庭法和財產權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7.各締約國必須保證自由組織和參加有關組織和協會的權利,以求查明強迫失蹤的案情和失蹤者的下落,及為強迫失蹤受害人提供幫助。

第二十五條


1.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根據本國刑法防止并懲處以下行為:

(a)非法劫持遭受強迫失蹤的兒童,其父母或法律監(jiān)護人遭受到強迫失蹤的兒童,或母親在遭受強迫失蹤期間出生的兒童;

(b)偽造、藏匿或銷毀證明以上第(a)項中所指兒童真實身份的證件。

2.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和認定本條第一款第(a)項所指的兒童,并根據法律程序和適用的國際協議,將兒童歸還本來的家庭。

3.各締約國應相互協助,查找、辨認和找到本條第一款第(a)項中所指的兒童。

4.鑒于必須保護本條第一款第(a)項中所指的兒童的最佳利益,他們保留或恢復本人身份的權利,包括法律承認的國籍、姓名和家庭關系,承認領養(yǎng)關系或其他安置兒童形式的締約國應制定法律程序,審查領養(yǎng)或安置程序,并在適當情況下宣布任何源自強迫失蹤的兒童領養(yǎng)或安置無效。

5.在所有情況下,特別是在本條所涉的所有問題上,兒童的最大利益均應作為首要考慮,有獨立見解能力的兒童應有權自由表達意見,并應根據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對本人的意見給予適當考慮。

 


第二部分
 



第二十六條

1.將設立一個強迫失蹤問題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履行本公約規(guī)定的職能。委員會將由十名德高望重、在人權領域的才能受到公認的專家組成,他們應以個人身份任職,秉持獨立、公正之立場。委員會成員將由締約國根據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則選出。應適當考慮吸收具有相關法律資歷的人士參加委員會的工作,注意代表的性別平衡。

2.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為此目的每兩年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由締約國從本國國民中提名,對提名的名單通過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在這些會議上,三分之二的締約國即構成法定人數,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為獲得票數最多、且獲得出席會議并投票的各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之人士。

3.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每一次選舉日之前四個月致函各締約國,請他們在三個月之內提名候選人。秘書長應將所有提名的人按字母順序列出名單,注明每個候選人的提名締約國,并將此名單提交所有締約國。

4.當選的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然而,在首次選舉中當選的五位委員,他們的任期將在兩年后屆滿,在首次選舉結束后,本條第二款中所指會議的主席將立刻通過抽簽方式確定這五位委員的姓名。

5.如果委員會的一位委員死亡、辭職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繼續(xù)履行他或她在委員會的職責,提名的締約國應根據本條第1款所列標準,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選人完成剩下的任期,但須征得多數締約國的核準。除非一半或更多的締約國在聯合國秘書長向其通報了擬議的任命后六周內表示反對,否則應認為已獲得這一核準。

6.委員會應制定自身的議事規(guī)則。

7.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有效履行委員會的職能,向委員會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工作人員和設施。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委員會的第一次會議。

8.委員會委員應享有《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有關章節(jié)所規(guī)定的聯合國出訪專家所享有的各項便利、特權和豁免權。

9.各締約國應在其接受的委員會職能范圍內,與委員會合作,為委員會委員履行任務提供協助。

第二十七條

在本公約生效后至少四年但最多六年,應舉行締約國會議,評估委員會的工作,并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確定的程序,在不排除任何可能性的前提下,決定是否應根據第二十八至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職能,將本公約的監(jiān)督職能轉交給另一機構。

第二十八條

1.委員會應在本公約所授予的權限范圍內,與所有聯合國有關機關、辦事處、專門機構和基金合作,與各項國際文書所建立的條約機構、聯合國的特別程序合作,并與所有有關的區(qū)域政府間組織和機構,以及一切從事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的有關國家機構、機關或辦事處合作。

2.委員會在履行任務時,應與相關國際人權文書所設立的其他條約機構磋商,特別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設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確保彼此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相互一致。

第二十九條

1.各締約國應當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后兩年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說明為履行本公約義務而采取措施的情況。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提供給所有締約國。

3.委員會應對每份報告進行審議,之后酌情提出評論、意見或建議。評論、意見或建議應當轉達有關締約國,締約國可主動或應委員會的要求作出答復。

4.委員會也可要求締約國提供有關履行本公約的補充資料。

第三十條

1.失蹤者的親屬、他們的法律代表、律師或任何得到其授權的人,以及任何擁有合法權益的其他人,均可作為緊急事項,向委員會提出查找失蹤者的請求。

2.如果委員會認為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緊急行動請求:

(a)并非明顯地毫無依據;

(b)并不構成濫用提交來文請求之權利;

(c)在可能的情況下,已經正式提交有關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如有權展開調查的機關;

(d)并不違背本公約的規(guī)定;及

(e)同一問題目前未由同一性質的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理;

委員會應請有關締約國在委員會限定的時間內,向其提供所查找人員境況的資料。

3.根據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二款所提供的資料,考慮到情況的緊迫性,委員會可向締約國提出建議,如請締約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一些臨時措施,遵照本公約,找到有關個人并加以保護,并在委員會限定的時間內,向委員會報告采取措施的情況。委員會應將它的建議和委員會收到的國家提供的情況,通報提出緊急行動要求的人。

4.在查明失蹤人士的下落之前,委員會應繼續(xù)與有關締約國共同作出努力。應隨時向提出請求的人通報情況。

第三十一條

1.締約國可在批準本公約時,或在之后的任何時候宣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受該國管轄、聲稱是該締約國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之受害人本人或其代理提出的來文。委員會不得受理來自未作此宣布之締約國的來文。

2.委員會不應受理下列來文:

(a)匿名來文;

(b)來文構成濫用提交此類來文的權利,或不符合本公約的規(guī)定;

(c)同一事項正由具有同一性質的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理;

(d)尚未用盡一切有效的國內補救辦法。如果補救請求長期拖延,不合情理,本規(guī)則不復適用。

3.如果委員會認為來文滿足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要求,委員會應將來文轉交有關締約國,并請該國在委員會限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和評論。

4.在收到來文后,但在確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員會可隨時向有關締約國提出請求,請該國緊急考慮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避免對指稱侵權行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委員會行使酌處權,并不意味著已就來文是否可予受理或其是非曲直作出決定。

5.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委員會應當向來文提交人通報有關締約國所作的答復。委員會在決定結束程序后,應將委員會的意見通報締約國和來文提交人。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個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義務的來文。委員會不接受涉及一個尚未作此聲明的締約國的來文,也不接受未作此聲明的締約國的來文。

第三十三條


1.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消息,表明一個締約國正在嚴重違反本公約的規(guī)定,委員會可在征求有關締約國的意見后,請一位或幾位委員前往調查,并立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2.委員會應將安排訪問的意圖書面通知有關締約國,并說明代表團的組成情況和訪問的目的。締約國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向委員會作出答復。

3.委員會在收到締約國提出的有充分依據的請求后,可決定推遲或取消訪問。

4.如果締約國同意接待來訪,委員會應與有關締約國共同制定訪問計劃,締約國應為順利完成訪問,向委員會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5.訪問結束后,委員會應向有關締約國通報它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如果委員會收到的消息表明,有充分跡象顯示,某締約國管轄下的領土正在發(fā)生大規(guī)?;蛴薪M織的強迫失蹤問題,委員會可向有關締約國索取一切有關資料,并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問題緊急提請聯合國大會注意。

第三十五條

1.委員會的管轄權僅限于本公約生效后發(fā)生的強迫失蹤案件。

2.若一國在本公約生效后成為締約國,則該國對委員會的義務僅限于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后發(fā)生的強迫失蹤案件。

第三十六條

1.委員會應就本公約下開展活動的情況,向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提交年度報告。

2.在年度報告中發(fā)表對締約國的意見之前,應事先通報有關締約國,并給予適當時間作出答復。該締約國可以要求在報告中發(fā)表其評論或意見。

 


第三部分




第三十七條

本公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對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更有利的規(guī)定,包括以下法律中的規(guī)定:

(a)締約國的法律;

(b)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法。

第三十八條

1.本公約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開放供簽署。

2.本公約供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本公約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開放供加入。加入經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后生效。

第三十九條

1.本公約于第二十件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2.在第二十件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將于該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a)根據第三十八條簽署、批準和加入的情況;

(b)根據第三十九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適用于聯邦國家的全部領土,無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四十二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出現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或本公約明文規(guī)定的程序得到解決,應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就仲裁組織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guī)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各國在簽署、批準,或在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不受本條第一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發(fā)表此項聲明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一款之約束。

3.根據本條第二款發(fā)表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其聲明。

第四十三條

本公約不影響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規(guī)定,包括締約國依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1977年6月8日兩項附加議定書承擔的各項義務,也不影響任何國家在國際人道主義法沒有做出規(guī)定的情況下,授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查訪羈押地點。

第四十四條

1.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隨即將提議的修正案發(fā)給公約各締約國,并請各締約國表明他們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審議該項提案并對之進行表決。在發(fā)出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如果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

2.得到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締約國通過的所有修正案,均將由秘書長提交所有締約國接受。

3.根據本條第一款通過的修正案,經本公約三分之二締約國根據本國憲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4.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對接受修正案的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及之前他們已接受的一切修正案的約束。

第四十五條

1.本公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準,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經過核證的公約副本發(fā)送第三十八條中提到的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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