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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2000年第4號【全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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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全文廢止】





(2000年9月8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18次辦公會議通過,國家體育總局令2000年第4號公布)



全文廢止,廢止依據:《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健身氣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氣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及與健身氣功相關的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健身氣功是中華悠久文化的組成部分,是以自身形體活動、呼吸吐納、心理調節(jié)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

第四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必須倡導科學文明,以發(fā)揮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積極作用。
 


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健身氣功的業(yè)務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含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機構,下同)是當?shù)亟∩須夤Φ臉I(yè)務主管部門,對本地區(qū)健身氣功活動進行組織和業(yè)務管理。

第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健身氣功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方針政策,制定實施健身氣功管理的規(guī)章制度;

(二)對面向社會開展的健身氣功活動的條件、內容進行業(yè)務審查和日常管理;

(三)組織健身氣功輔導人員和業(yè)務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四)組織健身氣功的科學研究;

(五)對健身氣功社會團體進行業(yè)務管理;

(六)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進行注冊管理。
 


第三章 活動管理



第七條 健身氣功活動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則。

第八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器材;

(三)有參加過體育行政部門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輔導人員或專業(yè)管理人員;

(四)有活動所在場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五)有相應的安全、衛(wèi)生條件;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須報經當?shù)鼐哂邢鄳茌牂嘞薜捏w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舉辦參加人數(shù)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外,還須獲得同級公安機關許可。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和健身氣功活動,須提前15個工作日報送以下材料:

(一)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或活動的申請書;

(二)培訓或活動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是否批準的答復。予以批準的,還應同時將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并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中進行帶有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

禁止舉辦“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

禁止銷售未經國家指定的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條 開展涉外(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四章 活動站、點



第十四條 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是群眾習練健身氣功的場所。

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活動場所安全、適用,并經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動時間相對固定;

(三)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輔導人員參加過體育行政部門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五)活動內容健康、科學,符合管理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經當?shù)亟值擂k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當?shù)乜h級體育行政部門注冊。

第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進行業(yè)務管理。

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從本行政區(qū)域建設發(fā)展需要和滿足群眾體育需求出發(fā),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規(guī)模、布局、場地使用狀況及其對居民生產、生活質量的影響等方面進行規(guī)劃、審核和必要的建設。

第十七條 內容健康、科學文明的健身氣功功法,經體育行政部門核準后,可以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習練。其名稱不得使用宗教用語,不得以個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國”“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的字樣。

第十八條 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選擇,不得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不得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使領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門周邊地區(qū)以及航空港、車站、港口等重要場所和中小學校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

不得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懸掛、張貼、散發(fā)與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相抵觸的宣傳品。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不得為未經批準的健身氣功活動提供場地。
 


第五章 輔導人員



第十九條 從事健身氣功技能傳授的人員稱健身氣功輔導員。經體育行政部門或體育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健身氣功輔導員,方可取得傳授或指導健身氣功的資格。

第二十條 健身氣功輔導員的技術等級分為:國家級、一級、二級、三級。

國家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批準授予;一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二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地區(qū)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三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

第二十一條 凡符合本辦法要求,熱心健身氣功事業(yè),具備相應的健身氣功理論知識和業(yè)務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氣功輔導員職責者,均可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并根據等級審批權限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獲得健身氣功輔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qū)相應等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的培訓、考核、審批、獎懲和年度檢查工作,并可受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委托對本轄區(qū)內較高等級的健身氣功輔導員進行日常管理。

獲得技術等級稱號的健身氣功輔導員,必須在批準授予部門規(guī)定的地域內開展活動。
 


第六章 社會團體



第二十三條 健身氣功社會團體是行業(yè)綜合性社會團體。

健身氣功社會團體應貫徹執(zhí)行國家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健身氣功方針、政策,并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承辦健身氣功有關活動,協(xié)助進行管理,在體育行政部門與健身氣功愛好者之間發(fā)揮橋梁和紐帶作用。

第二十四條 全國、?。ㄗ灾螀^(qū)、直轄市)以及具備條件的地區(qū)級單位可以建立綜合性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縣級及其以下單位不得建立健身氣功社會團體。

不得按功法門類成立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內不得設立功法類和地域性分支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省級、地區(qū)級體育行政部門是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的業(yè)務主管單位。成立健身氣功社會團體,須經業(yè)務主管單位審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各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均為獨立的法人組織,互不隸屬。各級健身氣功社會團體暫不吸收境外組織和人員為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

第二十七條 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副秘書長以上人選的推薦、重要活動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涉外活動等須報經業(yè)務主管單位批準。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利用健身氣功從事非法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開展健身氣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擅自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或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取締或撤銷原批準文件,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擅自進行健身氣功輔導的人員,或拒不服從體育行政部門管理的健身氣功輔導員,由體育行政部門視情況責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盜用健身氣功名義非法組織社會團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超范圍開展活動的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健身氣功管理部門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健身氣功活動場所管理者因失職等原因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提及的數(shù)字,均含本數(shù)在內。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體委于1998年2月22日頒布下發(fā)的《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和《健身氣功師技術等級評審辦法(試行)》(體武字(1998)001號、002號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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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健身, 氣功, 管理, 暫行辦法, 國家體育總局令, 第4號, 全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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