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發(fā)〔2001〕172號《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f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全文廢止】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f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全文廢止】
國土資發(fā)〔2001〕172號
全文廢止,廢止依據:2020年5月27日自然資源部發(fā)布的《自然資源部關于公布第三批已廢止或者失效的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自然資源部公告2020年第34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huán)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
為貫徹《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管理,現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國土資源部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管理,規(guī)范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行為,根據《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認定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的機構,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
第三條 有關機構應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申請,經審查認定資格并領取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后,方可成為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以下簡稱“評審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資格管理機關),負責統(tǒng)一認定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頒發(f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證書,并確定評審業(yè)務范圍。
第五條 取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評審業(yè)務人員中,礦產儲量評估師不少于3人;
(三)在評審機構執(zhí)業(yè)的礦產儲量評估師中,必須有地質勘查專業(yè)人員;
(四)依附于其他中介組織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的,應在機構內部設立專門的評審部門;
(五)經考核,具有獨立完成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的能力;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應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申請文件一式兩份;
(二)法人證明文件(交復印件,驗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或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命文件(交復印件,驗原件);
(四)機構與評審業(yè)務人員簽訂的聘用合同書(交復印件,驗原件);
(五)礦產儲量評估師及業(yè)務人員清單(含姓名、姓別、年齡、學歷、專業(yè)教育經歷、工作簡歷等內容)、身份證復印件、專業(yè)職稱證書、礦產儲量評估師資格證書、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培訓結業(yè)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證書交復印件,驗原件);
(六)機構章程;
(七)機構內部設置情況及管理制度;
(八)資格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通過資格審查認定的,由資格管理機關頒發(f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
第八條 依法取得評審機構資格證書的評審機構,可在確定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
第九條 評審機構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應遵守如下規(guī)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的有關標準、規(guī)定;
(二)評審過程中必須堅持獨立、客觀、公正;
(三)對評審委托單位和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機構誠實、守信;
(四)不與評審委托人、評審結果認定機關工作人員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yè)務;
(六)從事評審工作的人員與評審委托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七)對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以及評審結果,嚴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評審資料檔案保管制度。
第十條 評審機構中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的人員須保證每年有30%的業(yè)務人員接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繼續(xù)教育培訓。每個業(yè)務人員的培訓周期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 評審機構的評審收費應執(zhí)行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有變動的,應在30日內報告資格管理機關,并申請換領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應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審工作報告,如實報告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開展情況、評審業(yè)務人員的培訓和變動情況等,接受資格管理機關的年檢。
資格管理機關每年可抽查一定數量的評審機構的從業(yè)情況。抽查的內容包括核查評審業(yè)務人員狀況、考察評審過程和走訪評審委托人。評審機構應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條 資格管理機關統(tǒng)一公告經資格認定的評審機構名單和年檢情況。
第十五條 評審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提交評審工作報告的,在年度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活動中有違反要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的,為年檢設置障礙以及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資格管理機關將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六條 評審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資格管理機關取消其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
(一)因其業(yè)務人員等發(fā)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的;
(二)連續(xù)2年未通過年檢的或未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yè)務的;
(三)有30%以上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結果未被認定的;
(四)嚴重違反礦產資源儲量評定認定工作的有關規(guī)定或由于工作失誤,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經查證屬實的;
(五)在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機關認定的材料中弄虛作假或者與評審委托單位串通弄虛作假,情節(jié)嚴重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本辦法規(guī)定的,資格管理機構認為不再具有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
第十七條 被取消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評審機構,一年內資格管理機關不再受理其資格申請。
第十八條 評審機構不得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借給他人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活動。
礦產儲量評估師不得同時與兩個以上評審機構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遺失的,由評審機構登報聲明作廢后,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向資格管理機關申請補發(fā)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資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制。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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