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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4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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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4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維護社會治安是全社會應當長期堅持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wěn)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擊與防范相結合、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依法治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群防群治相結合、地方和系統(tǒng)相結合以地方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強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體系;

(三)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進行社會主義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開展基層安全創(chuàng)建活動;

(五)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建立健全重點地區(qū)、要害部位、特殊行業(yè)、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發(fā)生重特大事故;

(七)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tǒng)一組織實施??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fā)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qū))及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貫徹執(zhí)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部署本轄區(qū)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監(jiān)督實施;組織、指導、協(xié)調有關部門及單位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按照轄區(qū)、部門、單位等建立社會治安責任區(qū),實行領導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監(jiān)督檢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工作落實,定期考核??己私Y果作為本地區(qū)、本單位、本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發(fā)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建立健全社會治安快速反應機制和執(zhí)法監(jiān)督機制,健全治安信息網絡,定期向社會通報治安信息,加強基層警力配置和城鄉(xiāng)結合部、公共復雜場所、金融網點等重點地區(qū)、要害部位的治安管理防范,建立違法犯罪活動舉報獎勵制度,加強對單位內部安全防范及群防群治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督促。

第九條 具有行政執(zhí)法職能的部門和組織應當履行職責,依法行政,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治安。

第十條 公安、消防、衛(wèi)生、礦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等特殊物品的監(jiān)督管理。生產、銷售、存儲、運輸、使用上述物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嚴格管理,防止丟失、被盜和流散。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jiān)督、消防、交通、建設、教育、食品藥品監(jiān)督、質量技術監(jiān)督、旅游等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礦、商貿、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旅游、學校等企事業(y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的發(fā)生,維護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二條 信訪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妥善處理來信來訪,掌握信訪動態(tài)。對可能引發(fā)重大社會治安案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開展普及法律常識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法律意識;促進和指導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化解和疏導民間糾紛。

第十四條 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校的安全防范,根據青少年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預防違法犯罪教育;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周邊地區(qū)的治安環(huán)境治理。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網吧、電子游戲廳等娛樂場所的監(jiān)督管理,防止宣揚反動、暴力、恐怖、淫穢、迷信、邪教等內容的有害讀物、有害電子信息和音像制品對青少年的侵害,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第十五條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人口與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教育和管理,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加強城市流動人口聚居區(qū)域的治安管理,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 監(jiān)獄應當做好服刑人員的改造、教育工作,勞動教養(yǎng)機構應當做好勞動教養(yǎng)人員的挽救、教育工作,并對其進行職業(yè)技術培訓,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人員就業(yè)創(chuàng)造條件。

公安、司法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人員的就業(yè)和幫教工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做好尚未就業(yè)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yǎng)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對其成員和聯(lián)系的群眾進行社會主義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維護其合法權益,協(xié)助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尤其是村民委員會建設的指導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維護居民、村民的合法權益,充分發(fā)揮治安保衛(wèi)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對群眾進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組織居民、村民開展群防群治活動,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間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協(xié)助有關部門做好對外來人員的申報登記工作,及時向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狀況和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九條 保安、物業(yè)管理等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服務職責,維護單位和居民的合法權益,協(xié)助有關部門和組織維護其責任區(qū)域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員工的法制教育,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衛(wèi)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及時排查和消除治安和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開展多種形式的軍警民聯(lián)防活動,充分發(fā)揮駐豫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人民武裝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充分發(fā)揮群防群治組織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明確責任范圍,協(xié)助有關部門開展治安防范,不得參與與維護社會治安無關的行政管理事務。

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guī)定組建的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可以通過財政補貼,受益單位和個人適當投入人力、物力、財力以及社會捐助等合法渠道解決。

第二十三條 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地區(qū)、單位和個人,以及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有功人員,由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有關主管部門、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公民,應當得到全社會的尊重和支持。

省、市、縣(市、區(qū))設立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于對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公民及其家屬的獎勵和救助。

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由財政撥款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個人捐贈組成,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依法管理,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五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犧牲,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guī)定被追認為烈士的,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享受有關待遇。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其醫(yī)療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傷殘待遇和獎勵措施等,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guī)定解決。

第二十六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受傷的,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義務。接診醫(yī)療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治療。醫(y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予救治或者延誤救治的,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或其所在單位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和落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追究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落實,發(fā)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特大案事件的地區(qū)和單位,在一年內不得被評選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其責任人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不得被評選為先進、模范,不得晉職晉級,并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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