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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工商法〔2017〕5號《關于印發(f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賠償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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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f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賠償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





浙工商法〔2017〕5號







省局機關各處(室、局),直屬事業(yè)單位,協(xié)會、學會: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賠償工作規(guī)則》已經省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30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賠償工作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依法、正確、及時處理行政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實施辦法》《浙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guī)則。

第三條  賠償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第四條  根據《浙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行政賠償費用由財政部門統(tǒng)一管理,本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向財政部門申請支付行政賠償費用。
 


第二章  行政賠償職責分工及賠償范圍



第五條  行政賠償案件由法制機構處理,其他相關業(yè)務機構應當協(xié)助配合處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違法實施罰款、暫扣或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五)違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第七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fā)生的;

(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賠償處理



第八條  收到賠償請求人提起的賠償申請后,應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賠償請求人是否具有《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二)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明確;

(三)賠償請求是否屬于國家賠償范圍并在法定時效內提出;

(四)賠償申請書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內容。

第九條  本機關應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前條所列內容審查完畢,并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二)申請不符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明確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能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對受理后經審查發(fā)現(xiàn)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決定駁回賠償申請。

第十條  決定予以受理的,法制機構可對下列情況開展調查核實:

(一)賠償請求人實際受害情況;

(二)損害事實與本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委托的組織和個人行使職權行為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情況;

(三)有關責任人或受委托的組織和個人的責任大小情況;

(四)共同賠償請求人情況;

(五)其他對處理行政賠償必需的情況。

第十一條  自收到行政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以下決定:

(一)行政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事實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賠償的決定;

(二)行政行為未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三)賠償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理由不成立的,依法作出駁回賠償請求的決定。

第十二條  擬作出賠償決定后,可視情況與賠償申請人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達成一致的,應簽訂《行政賠償協(xié)議書》,再作出行政賠償決定。

第十三條  下列法律文書為處理行政賠償的依據:

(一)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等;

(二)復議機關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復議決定書;

(三)上級或本級機關通過執(zhí)法監(jiān)督程序作出的糾正錯誤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四)其他有權確認違法行使職權的機關作出的決定、通知等。

第十四條  對應予行政賠償的,由法制機構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出意見,擬定《行政賠償決定書》,呈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并簽發(fā)。

第十五條  《行政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賠償請求人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三)賠償義務機關調查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

(四)賠償結論;

(五)救濟的權利及行使期限;

(六)作出賠償決定的年、月、日。

第十六條  《行政賠償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七條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按《國家賠償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  行政追償



第十八條  有關個人或組織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一)濫用職權、越權執(zhí)法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未經批準,采取扣押、查封、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復議機關決定原辦案機關停止強制措施,執(zhí)行機關拒不執(zhí)行,由此引起經濟損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遺失的;

(五)超期暫停支付相對人的銀行存款而不補辦手續(xù),以及凍結金額超過違法金額造成損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財物經查與違法行為無關,沒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損失的;

(七)違反辦案程序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第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自財政部門告知已支付行政賠償費用之日起60日內對追償事項提出意見,擬定《追償決定書》,呈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并簽發(fā)。

第二十條  同案有數名被追償人的,按各自責任大小比例確定追償費用,各被追償人的追償費用的總和不得超過實際發(fā)生的行政賠償費用。

第二十一條  追償費用應當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繳付。

第二十二條  被追償人不服追償決定的,可在收到《追償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核一次。本機關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核期間,追償決定暫緩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需對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四條  行政賠償和追償處理完畢后,法制機構應按以下要求立卷歸檔:

(一)案卷實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為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

(三)案卷按順序裝訂: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錄;

3.行政賠償決定書(賠償協(xié)議書)、追償決定書;

4.承辦部門處理意見報告;

5.賠償請求書;

6.確認違法行使職權的法律文書;

7.證據材料;

8.被追償人申訴材料;

9.復核決定書;

10.賠償及追償決定執(zhí)行后的收據或憑證;

11.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本規(guī)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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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浙工商法,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賠償, 規(guī)則,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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