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18〕119號《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污染環(huán)境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污染環(huán)境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渝高法〔2018〕119號
為進一步規(guī)范全市法院污染環(huán)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實施)、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結合我市的污染環(huán)境犯罪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指導原則
1.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污染環(huán)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xiàn)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2.寬嚴相濟原則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3.懲罰犯罪與修復環(huán)境并重原則
量刑應當在體現(xiàn)依法懲治污染環(huán)境犯罪的同時,注重引入恢復性司法理念,強化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責任的承擔,確保生態(tài)文明建設的司法保障機制有效運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擬宣告刑和宣告刑。
1.確定量刑起點。根據污染環(huán)境犯罪的基本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確定基準刑。根據污染環(huán)境犯罪行為的違法性、環(huán)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節(jié),采用連乘、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基準刑。
3.確定擬宣告刑。綜合考慮全案情況,對調節(jié)后的基準刑進行再次調節(jié),依法確定擬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節(jié)
(一)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根據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實,依法確定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及其調節(jié)比例。
(二)對于退贓、自愿繳納罰金及生態(tài)修復費用、自愿采取補植、增殖放流、義務勞動等方式修復生態(tài)環(huán)境的,綜合考慮實際履行情況,以及對生態(tài)環(huán)境的修復程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三)主觀惡性小,情節(jié)較輕,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退贓,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環(huán)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拘役或者單處罰金。
(四)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規(guī)定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曾因污染環(huán)境被判處刑罰的;
2.不予退贓、繳納罰金的;
3.未積極實施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的;
4.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四、具體量刑情節(jié)
(一)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的起點。《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十八種犯罪情形,具體量刑起點如下: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qū)、自然保護區(qū)核心區(qū)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四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噸以上七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噸以上一百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在起點刑基礎上增加二個月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jiān)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jiān)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減少支出每增加一百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五十五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0.致使鄉(xiāng)鎮(zhèn)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11.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八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十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三十三畝以下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八畝以上十二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七畝以上二十三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畝以上四十七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二畝以上十五畝以下,其他農用地二十三畝以上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畝以上六十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2.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3.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千人以上一萬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一萬二千人以上一萬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4.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6.致使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二)適用《解釋》第一條第(十)或第(十八)項情形定罪的,具體量刑情節(jié)可以參考《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國家突發(fā)環(huán)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的附錄《突發(fā)環(huán)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和第三條第4、6、7項規(guī)定。構成《突發(fā)環(huán)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構成第三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三)具有《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兩項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較重行為的量刑結果為起點,按照以下方法疊加確定基準刑:
1.行為人觸犯兩至三項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2.行為人觸犯超過三項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四)具有《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qū)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在自然保護區(qū)的緩沖區(qū)、試驗區(qū)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3.曾因污染環(huán)境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具有《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行為人觸犯該條兩項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應參考污染環(huán)境違法所得判處罰金,對自然人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一萬元以上,對單位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十萬元以上。
(七)本細則未規(guī)定的其他常見量刑情節(jié),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2.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級法院規(guī)定的變動適時作出調整。
3.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
4.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6月30日起實施。
5.本實施細則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